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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1989修正)[失效]

  (3)土地管理部门对有关征(拨)地的文件和材料进行审核后,依照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审批权限,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根据建设进度一次或分期划拨土地,核以用地许可证。
  未经批准的建设用地,银行不得支付征地费,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不得发给施工执照。
  (4)建设项目竣工后,县级土地管理部门对建设用地进行核查,发给国有土地使用证。
  第二十五条 征(拨)土地的审批权限:
  征(拨)耕地(含稻田、旱地、菜地,下同)三亩以下,其他土地十亩以下、或者一个建设项目征(拨)耕地和其他土地合计十亩以下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征(拨)耕地三至十亩,其他土地十至三十亩,或者一个建设项目征(拨)耕地和其他土地合计三十亩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审核,报自治州、省辖区人民政府或地区行署批准;
  征(拨)耕地十至一千亩,其它土地三十至二千亩,或者一个建设项目征(拨)耕地和其他土地合计二千亩的,逐级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征(拨)耕地一千亩以上,其他土地二千亩以上的,报国务院批准。
  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征(拨)土地,应将批准文件(包括各种附件)抄省、地、州(市)土地管理部门备案。自治州、省辖市人民政府或地区行署批准征(拨)土地,应将批准文件(包括各种附件)抄省土地管理部门备案。
  本条所称的“以下”,包括本数,所称的“以上”,不包括本数。
  第二十六条 国营农、林、牧、渔场在使用的土地范围内,需占用耕地、园地、有林地、草地、水面等进行非农业建设的,应经主管部门审查,按国家建设用地审批权限的规定,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办理用地手续。
  第二十七条 一个建设项目需要使用的土地,应当根据总体设计一次申请批准,不得化整为零。
  建设用地单位不得征而不用、多征少用或先用后征。
  因抢险、紧急军事情况需要用地的,可以先行使用,随后补办用地手续。
  第二十八条 征用土地的补偿、补助费标准:
  (1)土地补偿费
  征用稻田、菜地、渔塘、藕塘的补偿标准,按上、中、下三个等级,分别为该土地年产值的六、五、四倍。
  征用旱地、园地及其他多年生经济林的土地补偿标准,按上、中、下三个等级,分别为该土地年产值的五、四、三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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