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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1989修正)[失效]

  (1)用地单位已经停用或者迁移后,不再使用的土地;
  (2)未经原批准机关同意,连续二年未使用的土地;
  (3)不按批准用途使用的土地;
  (4)公路、铁路、机场、矿场、农村道路、桥梁、小型水利、水电工程等经核准报废的土地。
  第十九条 个人使用的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土地所有者收回土地使用权:
  (1)农业户转为非农业户,外迁户或死亡绝户承包的责任地,自留地、饲料地、自留山、责任山、承包山、不再使用的宅基地;
  (2)弃耕撂荒或擅自改变承包合同规定用途的土地;
  (3)从事非种植业生产、经营的,其生产、经营活动停止后不再使用的土地;
  (4)农业户中部分人口转为非农业人口承包的土地;
  (5)承包的荒山、荒地等逾期不开发的。
  收回的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土地所有者招标另行发包。
  第二十条 城镇乡村建设以及兴办乡镇企业,要按经批准的规划布局定点。其建设用地应充分利用原有场地和空闲地,尽可能不占或少占耕地。
  第二十一条 从事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或者城市郊区菜地的,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缴纳耕地占用税和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其地方留成部分用于耕地、新菜地和土地的开发整治。

第四章 国家建设用地

  第二十二条 国家可以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实行征用,对国有土地实行划拨。被征(拨)地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国家需要,不得妨碍和阻挠。
  第二十三条 建设项目用地应列为项目可行性研究的内容和方案的比选指标。建设单位按规定向土地管理部门申报年度用地计划指标。
  第二十四条 国家建设征用集体土地或者划拨国有土地,按下列程序办理申请、审查、批准、划拨手续:
  (1)列入国家固定资产投资计划的或者准许建设的项目,建设单位必须持有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批准的设计任务书或其他批准文件,向建设项目所在地的县级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用地和选址。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选址,还应征得城市规划部门同意。
  (2)土地管理部门组织用地单位,被征(拨)地单位并会同有关部门商定拟征(拨)土地的位置、类别、面积及有关补偿、安置方案,签订征(拨)地协议,达不成协议的,由县级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依法裁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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