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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1989修正)[失效]

  第七条 国有土地可以依法确定给全民所有制单位或集体所有制单位使用、国有土地和集体所有的土地可以依法确定给个人使用。
  依法使用国有土地、集体所有土地的单位或个人、对土地只有使用权,不得买卖、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
  国有土地和集体所有土地的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集体所有土地的使用权可以依法互换。土地使用权转让、互换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国有土地和集体所有土地依法实行有偿使用制度。土地有偿使用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国有土地的有偿使用收入,用于城镇土地开发建设,集体所有土地的有偿使用收入,用于农田基本建设、农业基础设施建设和土地开发、不准挪用、平调和挤占。
  第八条 国有土地使用者、集体土地所有者和集体土地用于非农业建设的使用者,必须依法向县以上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土地登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和使用权。
  农村承包的土地,由集体土地所有者与承包者签订承包合同,经乡(镇)土地管理员造册登记,乡级人民政府代发证书,确认承包土地使用权。
  土地承包者因情况变化不再经营者,经集体土地所有者同意,可以依照原承包合同要求,将土地转包给他人使用,因投资投劳改善了土地条件的,转包时可要求对方给予适当补偿。
  未划拨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县土地管理部门登记造册、管理。
  经确认的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侵犯。
  在耕地承包期内,新增加人口,不再调整承包耕地。耕地承包期一般不用少于十五年。
  第九条 依法改变土地的所有权或使用权的必须办理土地权属变更登记手续,更换证书,任何单位、个人出卖、转让房屋或以宅基地为条件联合建房的,应事先办理宅基地使用权变更手续。
  第十条 土地所有权、使用权的争议,按《土地管理法》十三条的规定处理,在土地所有权、使用权争议解决以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现状,不得破坏土地上的附着物。
  第十一条 土地管理部门应建立土地的调查、定级、登记、统计等地籍管理制度和地籍档案,搞好土地的动态监测。

第三章 土地的利用和保护

  第十二条 土地管理部门合同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核,报上级人民政府批准执行。任何部门或单位使用土地,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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