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贵州省土地管理条例》(发布日期:2000年9月22日 实施日期:2001年1月1日)废止贵州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
(1987年12月12日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
1989年11月25日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
《土地管理法》),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维护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贯彻执行十分珍惜和合理利用土地的方针。全面规划,加强管理,切实保护耕地,整治、开发土地资源,制止乱占耕地和滥用土地的行为。
第三条 对维护土地管理法规,依法管理土地,合理利用开发土地资源、保护耕地以及从事有关科学研究和技术推广等,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地区行署的土地管理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地政行使统一管理职权。
区公所(区级镇)设土地管理所,乡级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外设土地管理员,负责本辖区土地管理工作;村民委员会和村民组负责管理本村属于农民集体所有或村民组集体所有的土地。
第二章 土地的所有权与使用权
第五条 下列土地属于全民所有即国家所有:
(1)城市市区的土地;
(2)国家依法征用的土地;
(3)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确定给全民所有制单位、集体所有制单位和个人使用的国有土地;
(4)依照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其他土地。
第六条 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集体所有。
集体所有的土地,承包时以生产队为核算单位或承包后已经改为村农业集体经济组织管理的,属于村民组农民集体所有,承包时以生产大队为核算单位的,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承包时属于公社农业集体组织所有的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
集体所有土地的权属,未经土地所有者统一和县级人民政府批准,不得变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