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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建筑管理条例

  交付验收的建筑工程,必须符合工程设计和承包合同所规定的内容,达到国家和市规定的竣工条件,工程价款结算清楚。
  第五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对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时,应当会同同级计划、规划、市政、土地房屋、环保、消防、邮电、绿化等有关部门共同进行。法律、法规和规章对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九条 建筑工程应在主体工程已经建成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质量核定并被评定为合格以上等级,主要基础设施配套项目已经建成,施工现场已经清理完毕,城建档案资料已经备齐之后,申报竣工验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竣开验收合格的建筑工程,发给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证。
  第六十条 建筑工程经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质量核定合格和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未经质量核定和竣工验收或者质量核定和竣工验收不合格的建筑工程,不得使用、出售,不予办理权属登记等有关手续。
  第六十一条 建筑工程按下列规定实行保修,保修期限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
  (一)民用与公共建筑、一般工业建筑、构筑物的土建工程为1年,其中屋面防水工程为3年;
  (二)建筑物电气管线、电信通信管线、上下水管线等安装工程为1年;
  (三)建筑物采暖与供冷工程为一个采暖期及供冷期;
  (四)室外上下水及小区道路等市政公用工程为1年;
  (五)其他特殊要求的工程,其保修期限由当事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
  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二条 建筑工程在规定的保修期内由建筑企业负责,其费用由责任方承担。因不可抗力造成的质量缺陷,维修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三条 建筑活动违法行为,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刑事法律责任、民事法律责任和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责任。
  第六十四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并可处以1万元至10万元罚款:
  (一)未按规定进行工程报建的;
  (二)建筑工程未按规定招标的;
  (三)未按规定办理工程质量和安全监督手续的;
  (四)未按规定办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和开工审批手续而擅自施工的;
  (五)涉及建筑主体或承重结构变动的装饰装修工程及大型维修工程,没有设计方案且未经批准而擅自动工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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