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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

  在天然水域发生污染事故时,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进入污染区域进行捕捞。
  第三十三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将天然水域划段割据,占为己有,向渔民收取费用或者分成。

第六章 罚则

  第三十四条 破坏渔业资源的,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炸鱼、毒鱼的,没收渔具,渔获物和违法所得,赔偿损失,并处五十元至五千元罚款,可以吊销捕捞许可证;
  (二)使用电力捕捞的,没收渔具、渔获物和违法所得,赔偿损失,并处二百元至一千元罚款,可以吊销捕捞许可证;
  (三)违反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进行捕捞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并处五十元至五千元罚款,可以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
  (四)使用小于规定的最小网目尺寸的渔具进行捕捞的,没收渔具、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并处五十元至一千元罚款;
  (五)未经批准使用鱼鹰、水獭捕捞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并处五十元至二百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没收鱼鹰、水獭;
  (六)禁渔期间销售禁止捕捞的渔业资源品种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十元至一千元罚款;
  (七)在天然水域放养禁止放养的养殖品种的,责令停止放养,可并处五百元至三千元罚款。
  第三十五条 偷捕、抢夺他人养殖的水产品的,破坏养殖水体或者损坏养殖设施及渔业标志的,赔偿损失,并处五十元至一千元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渔业行政管理规定的,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以及涂改渔业许可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吊销渔业许可证,并处一百元至一千元罚款;
  (二)生产、销售禁用渔具的,没收渔具和违法所得,并处五十元至一千元罚款;
  (三)将天然水域占为己有,向渔民收取费用或者分成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十元至五百元罚款;
  (四)违反规定采卵捞苗或者捕捞怀卵亲体的,没收渔具、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并处二十元至五百元罚款;
  (五)未取得养殖使用证非法占用国有水面、滩涂从事养殖生产的,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拆出或者没收养殖设施,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一百元至三千元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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