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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农村机电提灌管理条例

  第三十八条 出售废旧农村机电提灌设备及其主要零配件,必须持有当地农机主管部门开具的证明,废旧物资回收单位应当验证收购。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非法出售、收购废旧农村机电提灌设施及其主要零配件。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未经批准新建、改建或迁建农村机电提灌站的,由县级以上农机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补办手续;继续施工的,查封施工设备和建筑材料,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未经验收使用农村机电提灌工程设施的,由县级以上农机主管部门责令完善验收程序,不听劝阻的可处五千元以下罚款;经验收不合格而使用农村机电提灌工程设施的,由县级以上农机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使用、并处以五千元至一万元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截留、挪用提水费的,由农机主管部门责令退赔,并提请有权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破坏、盗窃、损毁农村机电提灌设施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或者有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至第(五)项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农机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或者限期纠正;拒不停止或者纠正的,可并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第三十八条的规定,非法出售、收购废旧农村机电提灌设施及其主要配件的,由县级以上农机主管部门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并处相当于实物价值二至五倍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侵占或者无偿调拨农村机电提灌站资产的,由县级以上农机主管部门依照《重庆市农业机械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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