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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劳动模范评选管理办法

  第十八条 获得市劳动模范荣誉称号的,由市人民政府给予一次性奖励。
  第十九条 有关部门和市劳动模范所在单位应当优先解决市职工劳动模范夫妻分居两地的困难。
  第二十条 逐步改善市劳动模范的住房条件。有关部门和市劳动模范所在单位在分配、出售住房时,在同等条件下对市劳动模范应给予优先照顾;对居住困难的,可适当增加居住面积或优先购买国家安居工程房屋。
  第二十一条 职工劳动模范每年由所在单位安排一次身体检查,体检费用由市劳动模范所在单位承担,查出疾病应当及时安排治疗。
  第二十二条 农民劳动模范因患疾病治疗费用数额较大,本人承担确有困难的,经基层单位证明,由所在乡(镇)人民政府给予适当补助。
  第二十三条 市劳动模范生活确有困难的,由所在单位给予适当补助。
  第二十四条 市劳动模范看病住院,医疗单位应当优先照顾,提供方便条件。患病或非因公负伤在国家规定的医疗期的六个月以内的,本人工资照发;六个月以上的在国家规定发给本人工资比例的基础上增加百分之十。劳动模范患病期满,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
  第二十五条 市劳动模范所在单位应当优先安排市劳动模范疗养和休养,疗养和休养期间工资福利待遇不变,参加休养活动的费用按国家财政部、全国总工会有关文件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经指定医院鉴定,丧失劳动能力、生活确有困难的农民劳动模范,每人每月享受不低于由市政府公布的当地企业职工最低工资标准35%的生活补助,由市劳动模范所在区(市)县人民政府每半年发给一次,其费用由同级财政列支。
  第二十七条 市劳动模范报考模范成人教育的各类学校时,按有关规定给予照顾,优先录取。
  第二十八条 市及市以上劳动模范(含已离、退休者)的所在单位,应为其办理劳动模范特别补充保险,具体办法由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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