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对取得场地使用权的土地,可以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镇)建设规划及场地使用合同的要求自行开发,也可以委托有土地开发权的单位开发。
第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领取《国有土地使用证》后,应按批准用途使用土地,不得破坏批准使用的土地资源和其他资源,需要改变土地用途的,应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国土局同意。未按批准用途使用土地或闲置两年以上的,由市国土局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收回其场地使用权,注销《国有土地使用证》,已缴纳的费用不予退还。
第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用地年限,与批准该企业的经营期限相同。场地使用期满或者提前终止经营的,该企业的场地使用权由市国土局经市人民政府批准收回,同时注销《国有土地使用证》如果企业经营期限延长,需要继续使用场地的,应在经营期满六个月前向市国土局提出申请,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办理场地使用续期手续。
第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使用场地,应按规定缴纳场地使用费和场地开发费。
场地使用费是指国有土地有偿使用的费用。
场地开发费是指征用土地补偿费用、原有场地上建筑物及其他附着物的拆迁费用、人员闲置费用,以及为外商投资企业直接配套的道路,管线等公共设施应分摊的投资等费用。
外商投资企业利用原有场地的,缴纳场地使用费。利用新征土地并自行组织开发的,缴纳场地使用费;委托有土地开发权单位组织开发的,缴纳场地使用费并一次性支付场地开发费。
第十五条 场地使用费和场地开发费标准的制定或调整,由市国土局会同市物价局、市财政局、市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拟定、报市人民政府执行。
第十六条 对市区非繁华地段的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企业从优减免场地使用费。
(一)经营期五年以上(含五年)、十年以下的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从企业营业之年起计算场地使用费,对利用原有场地,免收场地使用费两年,从第三年起,按规定的标准减半征收场地使用费三年,对自行开发或委托开发场地的,免收场地使用费五年,从第六年起,按规定的标准减半征收场地使用费三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