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超过规定时间未缴纳养路费的,由车辆所在地稽征机构责令限期缴纳,从欠缴之日起加收滞纳金;逾期仍未缴纳的,并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欠缴3个月以下的,并处应缴养路费额1倍以下的罚款;
(二)欠缴3至6个月的,并处应缴养路费额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三)欠缴6月以上的,并处应缴养路费额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车籍所在地稽征机构责令补缴养路费,加收滞纳金,并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自用车辆从事营业性运输未办理养路费变更手续的,处1000元罚款;
(二)购置新车后超过规定期限未办理养路费缴纳手续行驶公路的,处1000元以上1500元以下罚款;
(三)车辆在已报停或停征养路费期间行驶公路的,处1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四)已注销养路费户籍的车辆行驶公路的,处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五)转让、替代使用养路费缴(免)讫专用标志牌、证的,处3000元以上4000元以下罚款;
(六)使用伪造、涂改的养路费缴(免)讫专用标志牌、证及其他牌、证逃避缴纳养路费的,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没有伪造、涂改的养路费缴(免)讫专用标志牌、证。
第二十八条 军队(武警)的车辆违反规定从事营业性运输的,稽征机构协同军队有关部门查处。
第二十九条 滞纳金纳入养路费收入。滞纳金从欠缴养路费当日起,计算到补缴养路费当日止。欠缴时间在1个月以上的,每月按30日计算,并逐月计征。滞纳金的计算公式为:滞纳金=应补缴养路费累计总天数×月应缴养路费费额×1%。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不能当场予以处罚的,稽征机构可按照
《条例》规定暂扣养路费缴(免)讫凭证。对逾期不接受处理或无养路费缴(免)讫有效凭证行驶公路的,稽征机构可按照
《条例》规定暂扣车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