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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木材运输管理条例

  第三十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超越管理权限发放木材运输证,给木材运输当事人造成损失的,由越权发证的机关负责赔偿。
  第三十一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木材检查站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权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突破年度木材运输总量控制指标核发木材运输证的;
  (二)超越管理权限发放木材运输证的;
  (三)故意刁难、乱收费用的;
  (四)收受贿赂、无证放行或者不按规定扣留木材及其运输工具的;
  (五)买卖木材运输许可证的。
  第三十二条 阻碍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木材检查站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规定实行凭证运输的林产品,适用本条例。
  市、州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为保护特种森林资源公布的限制采集的树皮、树根、树叶的运输,参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以下用语的含义:
  大宗木(竹)制品,是指使用机动运输工具或船、筏运输,一次运输数量折合木材材积在0.5立方米以上、竹材在一吨以上的木(竹)制品。
  木(竹)半成品,是指以木竹为原料,经过加工尚未形成最终产品的制品。
  活立木,是指国家和省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稀有树木的活体。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所称木材合法来源证明,是指下述之一的证明、证件:
  (一)木材采伐(采集)许可证;
  (二)购买木材的票据;
  (三)属农村居民采伐其自留地和房前屋后自有林木外运的,提交基层林业工作站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开具的证明;
  (四)属个人工作调动或者家庭搬迁按规定允许携带少量自用材的,提交工作调动证明或者户口迁移证明;
  (五)因工程竣工或者迁移需要运输工程自用材的、施工单位应提交由其上级主管部门出具的有关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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