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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公路桥梁经营权有偿转让暂行管理办法

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公路
 桥梁经营权有偿转让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1998年5月25日 桂政发[1998]23号)


各地区行署,各市、县、自治区人民政府,柳铁,区直各委、办、厅、局:
  现将《广西壮族自治区公路桥梁经营权有偿转让暂行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公路桥梁经营权有偿转让暂行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筹措交通建设资金,促进交通事业的发展,规范公路、桥梁经营权有偿转让行为,维护出、受让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及国家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各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建设和管理的公路、桥梁,以及涉及公路产权的城市道路和城市桥梁、隧道经营权的转让活动。
  第三条 公路、桥梁经营权转让,必须符合我国现行的产业政策和有利于我区交通网络建设以及实现城市建设规划精神,并在遵守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的前提条件下,本着适度发展和优先国内投资者的原则进行。
  第四条 出让经营权项目必须经自治区计委、交通厅、建设厅、财政厅、开放办、物价局、国资局、人民银行广西区分行审核,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受让方如是外商,应按外商投资的有关规定向自治区外经贸厅申办设立外商投资企业的有关手续。

第二章 公路、桥梁经营权的界定和转让范围

  第五条 公路、桥梁经营权是依托在公路实物资产上的无形资产,是指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对已建成通车公路、桥梁设施允许收取车辆通行费的收费权和由交通部门投资或城建部门投资建成的公路沿线规定区域内服务设施的经营权。
  第六条 转让公路经营权是由自治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授权所属的公路经营公司(以下简称出让方),将经批准的规定范围内的全部或部分公路、桥梁经营权,在一定期限内转让给具有法人资格的境内、外单位经营的一种特许行为。
  第七条 转让经营权的公路、桥梁应符合国务院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技术等级和规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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