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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暂行办法》的通知[失效]

第四章 申请与审批发放

  第十三条 凡个人或家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向街道、居委会或所在单位提出申请:
  (一)本人无劳动能力或未成年;无生活来源,且无法抚养人或法定抚养人无抚养能力的;
  (二)家庭成员虽有收入,但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
  (三)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优抚对象;
  (四)因天灾或其他原因造成生活困难,人均生活水平低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
  具有正常的劳动能力,无正当理由,拒绝劳动就业服务机构介绍就业而造成生活困难的,不具备申请条件。
  第十四条 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包括以下几种:
  (一)各类工资、奖金、补贴;
  (二)无业人员(包括下岗职工)通过劳动或其他方式获得的所有收入;
  (三)养老金、抚养费;
  (四)利息、分红;
  (五)各类救济费;
  (六)其他收入。
  优抚对象的抚恤、补助、优待金不计入家庭收入。
  第十五条 凡需要按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救济的对象,一般须由本人提出书面申请,填写申请表格,如实反映家庭人口,收支情况,家庭贫困原因。必要时附上证明材料。
  第十六条 社会困难户的申请材料,由户口所在地的居委会受理,报街道办事处审核,由城区(县)民政局审批。
  第十七条 机关、企事业单位贫困职工的申请,由本单位受理,单位调查核实后,报业务主管部门复核,签署意见,转报市、县民政部门。
  民政部门受理后,会同财政、劳动、人事、工会联合调查研究,报市、县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八条 受理最低生活保障申请的单位,在接到申请10日内,要认真地对申请人的家庭人口、家庭收入及其实际生活水平进行核查,提出审核的意见,报上级部门审批。
  街道办事处(镇)也可委托居委会核查。
  第十九条 负责审批的单位,接到核查材料后,必须在15日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不予批准的要书面说明理由,要将审批决定送达报送单位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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