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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暂行办法》的通知[失效]

第二章 保障对象的范围

  第六条 凡持有所在城市常住非农业户口的居民,均属于本办法的保障范围。家庭人均收入低于所在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居民,属于救助对象,均可申请救济,经批准,可享受最低生活保障救济。
  第七条 保障对象
  (一)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无法定赡养人或抚养人的居民(简称“三无”对象);
  (二)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或失业救济期满仍未能重新就业,家庭人均收入低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居民;
  (三)在职人员和下岗人员在领取工资或最低工资、基本生活费后以及退休人员领取退休金后,其家庭人均收入仍低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居民;
  (四)家庭人均收入低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优抚对象。

第三章 保障标准的测定

  第八条 测定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主要依据:
  (一)维持最低生活必需品所需要的量;
  (二)生活必需品所需费用;
  (三)市场物价指数;
  (四)居民平均实际收入和消费水平;
  (五)经济增长及财政收入状况。
  第九条 制定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应考虑的因素:
  (一)社会贫困户的户数、人数及每年需救济金额;
  (二)机关、企事业单位贫困职工的户数、人数及家庭生活状况;
  (三)符合最低生活保障的人数;
  (四)实行最低生活保障,年需要救济金额;
  (五)当地财政承受能力。
  第十条 任务与分工
  民政部门及城区、街道、居委会负责社会贫困居民的调查、统计;
  劳动、工会、经贸委等部门负责企业及机关、事业单位贫困居民的调查统计;
  民政、财政、统计、物价等部门负责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调研和测算;
  政府其他部门根据本身的职能及相关业务,参与检查和支持配合实施。
  第十一条 在调查研究的基础上,经过综合平衡,拟定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报当地人民政府批准确定,向社会公布。
  第十二条 随着生活必需品的价格变化和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应适时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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