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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城镇经济开发区土地征用开发管理办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土地使用权的出让、划拨由政府主管领导审批,出让可以采用协议、招标和拍卖形式。
  通过划拨、出让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不得擅自转让。如需转让、出租、抵押,按国务院[1990]第9号令办理,并交纳出让金。
  四、经济开发区内的土地开发,要严格服从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建设项目选址的选定,要经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同意,项目用地要严格按有关规定额核定,做到合理用地,节约用地。
  五、科学地制定地价,地价一般有两种:一是基准地价,主要根据成本费(包括征地、拆迁和开发支出等)和地租制定,二是出让地价,根据区位、社会投入、繁华程度、效益大小、供求关系、土地用途(如属高新技术开发项目的地价可从低甚至以补贴地价出让)及使用年限而定。出让地价可根据土地市场供求情况在基准价基础上上浮。
  地价的制定由地产公司会同物价部门提出方案,报政府审核批准。
  六、土地使用权出让、划拨的收入,除土地管理部门按规定提取土地出让业务费后,其余全部上缴财政,其中该上缴中央的部分,由市、县财政上解自治区财政专项上缴。各市、县留下部分,原则上70%用于城市基础设施建设,30%用于开发农用土地。
  七、在经济开发区内进行建设,须遵循下列各项:
  1.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内外的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及个人,均可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
  2.用地者必须与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签订用地合同。
  3.事先预约用地者,需按地价总额20%预交用地定金。从预交用地定金之日起,三十天内签订用地合同,逾期不签订合同,作自动放弃,定金减半退还,地块另行安排使用。
  4.从用地合同签字之日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出让方有权解除合同,处以罚款、直到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
  (1)超过六十天未付清全部地价款的。
  (2)超过一年不动工建设的。
  (3)不按合同规定建设、开发的。
  5.出让方应当按照合同规定提供出让的土地使用权,不按合同规定提供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权者有权解除合同,并可请求违约赔偿。
  八、安置好开发区内被征地农民的生产、生活。征地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青苗补偿费和地上附着物补偿费,须依法计算支付,在规划利用土地时,要尽可能给被征地农民留一定数量的生产生活用地,如土地已基本被征用,应按政策规定及时给被征地农民办理“农转非”并扶持其发展第二、第三产业,妥善解决生活出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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