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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旅游管理条例[失效]

  (二)自觉保护旅游资源和环境,爱护旅游设施;
  (三)尊重旅游地的民族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
  (四)遵守旅游秩序和安全、卫生规定;
  (五)履行旅游合同;
  (六)法律和法规规定的其他相关义务。
  第十三条 旅游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时,可以按照下列方式处理:
  (一)向侵权的行为人要求赔偿;
  (二)向侵权的行为人所在地或者侵权行为发生地的旅游主管部门或者工商等有关部门投诉;
  (三)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经营中国公民出国(境)旅游业务须经国家旅游主管部门批准;未经批准不得经营此项业务。
  第十五条 宾馆经营涉外旅游业务,须经自治区辖市(地区)以上旅游主管部门批准,领取《旅游涉外营业许可证》,并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对已评定星级的宾馆,按照国家规定标准进行管理。星级宾馆必须按照评定的星级标准提供相应的服务。
  对尚未评定星级的宾馆,按照自治区规定标准进行管理。未评定星级的宾馆不得使用有关星级称谓进行广告宣传和招徕游客。
  第十六条 接待国外或者台湾、香港、澳门地区旅游团队实行定点经营。
  定点经营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十七条 旅游经营者有权拒绝任何单位强行推销的商品或者强行安置的人员;有权拒绝违反国家、自治区规定的各种收费;有权拒绝无执法证件人员的检查。
  第十八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执行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旅游安排管理的规定,建立安全管理责任制,配备必要的旅游安全设施、设备和安全管理人员,对旅游设施定期检查、维修,保障旅游者的人身、财物安全。
  第十九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及时向旅游者提供游览地可能造成危险情况的资料和信息。
  旅游经营者及从业人员在引导旅游者游览过程中,发现有危险情况时,应当采取相应的措施,保护旅游者的安全。发现旅游者的人身、财物受到损害时,应当及时采取救助措施,并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二十条 旅游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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