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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旅游管理条例[失效]

第二章 旅游资源的开发与保护

  第六条 开发利用旅游资源必须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开发、严格保护、突出特色、科学管理、永续利用的原则。
  第七条 旅游资源开发和旅游设施建设必须符合国土利用总体规划、城乡建设总体规划、风景名胜区规划、水资源和水域利用总体规划及文物保护的要求,并做好环境和自然资源保护工作。
  鼓励国外和国内企业、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依法以各种方式开发旅游资源、建设旅游设施并从事经营。
  第八条 建立国家级旅游度假区,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批准;建立自治区级旅游度假区,由自治区旅游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审核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旅游景区、景点项目,应当符合自治区旅游业发展总体规划和旅游资源开发规划,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申请立项。有关主管部门在审批立项申请时,应当征求各有关方面意见,进行充分论证,注意合理布局,避免重复建设。建设规模和风格应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保护旅游资源,不得在旅游景区内建设污染环境、损害景观的设施。
  禁止在旅游景区内采石、开矿、挖沙、砍伐林木等破坏环境、文物或者自然资源的行为。

第三章 旅游者和旅游经营

  第十一条 旅游者在旅游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要求旅游经营者提供服务的内容、标准、价格等方面的真实情况;
  (二)自主选择旅游经营者及其提供的服务方式和内容,自主决定接受或者不接受任何一项服务;
  (三)按照旅游合同约定,获得质价相符的服务,拒绝旅游经营者的强制交易行为;
  (四)获得人身、财物安全保障;
  (五)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得到尊重;
  (六)在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获得相应的赔偿;
  (七)法律和法规规定的其他相关权利。
  第十二条 旅游者在旅游活动中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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