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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运输管理条例(1998修正)

  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及其运政机构根据法律、法规和自治区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可以在征费稽查站或者到经营单位、搬运装卸、维修作业站(点)以及客货运输场、站(中心)等,对道路运输经营者的运输标志、经营范围、运价、票证、交通规费缴纳情况、客货运输商务活动、汽车和摩托车驾驶员培训等实施监督检查。
  交通主管部门及其运政机构的工作人员在依法执行公务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和阻挠。
  第五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交通主管部门及其运政机构可以采取暂扣违法经营者的运输车辆、维修设备和其他作业工具,并责令当事人在十五日内到指定的交通主管部门或者运政机构接受处理:
  (一)不按规定承运限运、凭证运输物资和危险货物的;
  (二)使用报废车辆从事客、货运输的;
  (三)偷逃、拖欠交通规费的;
  (四)无《道路运输证》或者不接受处罚的;
  (五)无经营许可证从事营业性车辆维修、搬运装卸的。
  当事人按规定接受处理完毕后,交通主管部门及其运政机构应当返还暂扣物品。逾期不接受处理的,交通主管部门或者运政机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十条 监督检查工作人员执行公务时,必须统一着装,佩戴统一标志和持有道路运输检查证件。
  交通主管部门及其运政机构的稽查专用车辆应当安装国家规定的专用标志和灯饰。
  第六十一条 参与道路运输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接受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情况。
  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和运政机构应当建立举报制度,接受社会的监督。

第十一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主管部门或者运政机构责令其停业,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不按照规定申领经营许可证从事营业性道路运输的;
  (二)使用检测不合格的车辆、报废车辆从事道路运输或者从事汽车、摩托车驾驶员培训的;
  (三)使用拖拉机从事客运的;
  (四)不按照经营许可证规定的范围、方式、种类以及项目经营的;
  (五)以不正当手段垄断搬运装卸及货源,强行搬运装卸、欺行霸市,非法设置营业性教练场、洗车场,强制洗车或者利用公共场所洗车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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