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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运输管理条例(1998修正)

  第十三条 运输车辆必须具备与其承运对象相适应的装备和技术条件,在用车应当保持性能良好、装备齐全,并符合行业管理规定。
  第十四条 运输车辆必须向车辆所在地的运政机构领取《道路运输证》,并随车携带。运输车辆过户、转籍必须向原发证机构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五条 运输车辆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装置运输标志。
  凡装运危险物品的运输车辆,必须按照国家《道路运输危险货物车辆标志》的规定装置运输标志。运输标志由县以上运政机构发给。通过城市市区时,应当按照所在地公安机关规定的行车时间和路线行驶。
  第十六条 从事营业性道路运输的在用汽车和大修、总成大修以及二级维护竣工的汽车,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接受车辆检测站的检测。经检测不合格的,不得投入运输。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检测不合格的车辆、报废车辆从事道路运输和汽车、摩托车驾驶员培训。

第四章 道路旅客运输

  第十八条 道路旅客运输包括班车旅客运输、旅游旅客运输、出租汽车和包车旅客运输(以下简称客运)
  第十九条 客运班线、班次、站点及经营区域,按照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审批权限审批。
  有条件的客运经营权按照公平、公平、公正的原则,实行招标投标,有偿使用。具体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十条 定班次的客运车辆必须到运政机构指定的站点载客,按照公布的时间发车,不得在城镇站点外沿街招揽乘客。未经运政机构批准,客运车辆不得停开、变更班次、站点和班线。
  不定班次的客运车辆必须在始发站按顺序载客发车,并服从站务人员管理。
  进站经营的客运车辆,客运经营者必须与客运站签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一条 客运经营者应当按照客票标明的时间、地点和线路运送旅客,除车辆无法继续行驶外,中途不得无故更换车辆或者将旅客移交他人运送。由于客运经营者的原因旅客乘坐车的票价低于其所购买票价时,客运经营者应当退还票价差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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