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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经济特区土地登记发证暂行规定

汕头经济特区土地登记发证暂行规定
 (1992年6月6日汕头市人民政府发布)

  第一条 为加强土地管理,维护社会主义土地公有制,保护土地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广东省经济特区土地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汕头经济特区内土地所有者和使用者必须按本暂行规定到汕头市国土局或其授权的区国土局办理土地权属登记,经市国土局审核无误后,由汕头市人民政府颁发土地证书。
  第三条 土地证书是确认土地所有者和使用者的法律凭证,合法的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受国家法律保护,除国家依法变更权属外,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侵犯,依法变更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的、必须办理变更登记,更换土地证书。
  第四条 土地证书分为《集体土地所有证》、《国有土地使用证》、《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和《临时用使用证》。
  (一)《集体土地所有证》的颁发时象是依法拥有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
  (二)《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颁发对象是依法使用农村集体所有制土地于非农业建设的集体企业单位或个人。
  (三)《国有土地使用证》的颁发对象是依法使用国有土地的单位或个人。
  (四)《临时用地使用证》的颁发对象是经批准的临时需要用地的单位或个人。
  批准临时用地的有效期限最长不超过二年,期满后临时用地者需要延期的,应在期限届满两个月前向原批准用地机关办理续用手续。期满或者申请延期未获准的,由临时用地者清理好场地,恢复原貌,并由发证机关收回土地使用证,对期满后不办理续用手续而继续使用土地的,按非法占用土地处理。
  第五条 下列用地、其土地使用证的颁发对象:
  (一)跨区域的国有工程、市政设施(包括铁路、公路、绿化带、水利工程、自然风景区、文化、体育、通讯、电讯等公共设施)用地分别为该用地单位的业务主管部门;
  (二)公产房用地为同级房产管理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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