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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市企业技术秘密保护条例[失效]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竞业限制协议自行终止:
  (一)技术秘密已经公开的;
  (二)负有竞业限制义务的员工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
  (三)企业违反竞业限制协议,不支付或者无正当理由拖欠补偿费的。
  第二十四条 企业依法合并、分立法,除另有约定外,变更后的当事人应当继续履行技术秘密保密协议、竞业限制协议规定的义务并享受相应的权利。
  企业依法终止时,当事人可以另行约定技术秘密保密协议和竞业限制协议。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竞业限制协议有异议的,可以向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申请调解处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侵犯企业技术秘密:
  (一)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企业技术秘密的;
  (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企业技术秘密的;
  (三)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企业技术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企业技术秘密的;
  (四)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第(一)、(二)、(三)项所列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技术秘密的。
  第二十七条 有本条例第二十六条所列侵权行为之一,给被侵害的企业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侵害企业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并应当承担被侵害人因调查该项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侵权行为造成技术秘密公开的,赔偿额应当按该技术秘密的全部价值量计算;其全部价值量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评定。
  第二十八条 有本条例第二十六条所列侵权行为之一的,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责令其停止侵权,可以根据情节处以1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竞业限制协议有关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明知或者应知他人负有竞业限制义务、不能到其单位任职,仍然录用该人的,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可以对该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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