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不按本条例规定的期限申请登记的,每逾期1日,可以处以登记费3‰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按本条例规定应当由当事人共同申请登记,一方申请,其他方不申请或者虽申请但不提供登记的有关文件的,登记机关可以责令不申请登记或者不提供登记文件的一方限期办理登记手续;逾期仍不办理的,处以2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登记机关经审查认为符合登记条件的,可以直接登记。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机关撤销全部或者部分登记事项;有第(二)项行为的,登记机关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当事人对房地产不拥有合法权利的;
(二)当事人在申请登记时隐瞒真实情况或者伪造有关证件、文件,采取欺骗手段获准登记或者获取补发房地产权证书的;
(三)登记机关审查有疏忽,核准登记不当的。
撤销登记决定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对撤销登记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市政府申请复议,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六条 当事人伪造房地产权证书的,由登记机关依法没收伪造的房地产权证书,并将其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十七条 商品房预售人不依法办理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手续,造成预售合同无效,给预购人和其他权利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商品房预售人能证明自己无过错的除外。
第四十八条 登记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因工作疏忽,核准登记不当,造成权利人损失的,登记机关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九条 登记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章 附则
第五十条 按本条例规定应当公告的事项,应当在登记机关指定的报纸上公告,公告费用由有关权利人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