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申请人可以委托代理人申请房地产登记。代理人申请登记时,应当向登记机关提交申请人的授权委托书、身份证明和代理人身份证明。境外申请人的授权委托书应当按规定经过公证或者认证。
第十五条 法律、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应当经公证机关公证的,申请房地产登记时,申请人应当提供公证文书。
第十六条 经审查,房地产登记申请符合规定的,登记机关应当在本条例规定的期限内核准登记,颁发房地产权证书;对不符合规定的,不予登记,并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七条 申请人对不予登记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登记机关申请复审。
登记机关应当自收到复审申请书之日起15日内,对登记申请重新审查,并作出复审决定。申请人对登记机关的复审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复审决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市政府申请复议,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应当作出暂缓登记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一)房地产权属纠纷尚未解决的;
(二)在本条例规定公告事项的公告期限内,其他人提出异议并确有理由和证据的;
(三)涉及违法用地、违章建筑事项,未经处理或者正在处理之中的;
(四)受理申请后发现申请文件需要修正或者补齐的;
(五)法律、法规或者市政府规章规定应当暂缓登记的。
暂缓登记事由消失后,登记机关应当按本条例规定核准登记。
第十九条 应当登记而逾期未申请登记的房地产,经登记机关公告满1年后仍无人申请登记的,视为国家代管房地产,由登记机关代管,代管期为3年。代管期间申请登记并予核准登记的,权利人应当支付实际发生的代管费用。代管期届满仍无人申请登记的,由登记机关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认定房地产权利无主的申请。
第二十条 登记机关应当设置房地产登记卡,对房地产登记事项作全面、真实、准确的记载。房地产权证书的记载与房地产登记卡的记载不一致时,登记机关应当查核房地产原始凭证,并以房地产原始凭证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