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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合作建房管理暂行规定

  第九条 在特区内注册的房地产开发公司可出资与地方合作建房,没有房地产开发权的单位不得作为出资方与地方合作建房。
  第十条 合作双方中有一方具有房地产开发经营权的,其建成的房地产可以销售。
  第十一条 在特区内注册的具有房地产开发权的“三资”企业参与合作建房的,开发建设的房地产只能销售给在特区内注册的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行政事业单位或个人,不得销售给外国人、华侨、港澳台同胞,参与合作建房所使用的土地属计划内外销用地的除外。
  第十二条 合作建房为商品住宅的,在经营时必须按深府[1989]274号文第三十六条规定的范围销售。
  第十三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将农村规划红线内的工商用地与地方进行合作建房,建成的房地产可以自用或出租。需转让的,所占用的集体所有的土地自转让之日起转为国家所有。
  农民个人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分得的住宅用地,不得以任何形式与他方进行合作建房。
  第十四条 本规定颁布前未经批准已签订合作建房合同或协议,且未经市国土局批准的,按下列规定处理(用招标、拍卖土地进行合作建房的除外):
  (一)合同未实际履行的,合作双方可以自行解除合同,或申请人民法院判决解除合同。
  (二)合同正在履行的,可以继续履行,但须按第四、六、七、八条有关规定的程序补办手续,按1991年协议地价标准补交地价,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实施条例》有关规定处以罚款。
  (三)合同一方或双方要求解除合作合同的,是继续履行或解除合同由市国土局按投资情况予以决定。继续履行合同的,按本条第二款规定处理。
  第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五条至第十三条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处理,情节较重的,经市政府批准,收回其土地使用权。
  第十六条 因合作建房引起的纠纷案件,由市国土局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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