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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合作建房管理暂行规定

深圳经济特区合作建房管理暂行规定
 (1991年8月17日深圳市国土局发布)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房地产市场的管理,规范房地产市场中的合作建房作为,根据国家、省的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合作建房是指在特区范围内的一方出地、一方出资或一方出地双方或多方出资合作开发经营房地产,并且合作各方对建成的房地产进行产权分成的,或以土地入股,合作开发经营房地产后进行利润分成的行为。
  第三条 合作建房并产权分成,或土地入股利润分成的行为均为房地产转让行为。
  合作建房未经深圳市国土局(以下简称市国土局)批准、并补交地价的,一律不颁发《房地产证》。
  第四条 通过招标、拍卖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公司、企业或个人,在领取《房地产证》后,可以与地方合作建房,但必须在签订合作建房合同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深圳市房地产权登记处(以下简称市登记处)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换领《房地产证》。
  第五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部队、卫生、文化、教育、科研单位和市政公共设施等非营利性用地(包括通过协议及行政划拨取得土地使用权),不得与地方合作建房。
  第六条 通过协议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在向市国土局提交下列文件,经市国土局批准,按市场价格补足地价款后,可与地方合作建房:
  (一)与地方合作建房申请书;
  (二)《房地产证》;
  (三)合作建房合同。
  第七条 通过行政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在向市国土局提交下列文件,经市国土局批准,并与市国土局签订土地出让合同,按市场价格补交地价款后,可与地方合作建房;
  (一)与地方合作建房申请书;
  (二)用地红线图或《房地产证》;
  (三)合作建房合同。
  第八条 经市国土局批准合作建房的单位或个人,应在接到市国土局批准文件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市登记处办理变更登记,换领《房地产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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