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人民政府令
(第73号)
《深圳经济特区法律援助办法》已经1998年6月4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二届第10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李子彬
一九九八年七月十一日
深圳经济特区法律援助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建立社会法律保障制度,保障公民获得必要的法律服务,以维护其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深圳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法律援助,是指由政府设立的专门机构组织执业律师或公职律师对符合条件的公民提供律师服务并根据具体情况予以免收、减收或缓收律师费用的一项法律制度。
第三条 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公民均平等享有获得法律援助的权利。
第四条 律师提供法律援助,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遵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第五条 法律援助应遵循公平、公正、及时有效的原则。
第二章 法律援助机构
第六条 法律援助机构受司法行政机关管理和监督。法律援助机构的职责如下:
(一)对法律援助申请进行审查并决定是否受理;
(二)组织执业律师或公职律师办理法律援助事务;
(三)负责法律援助资金的使用和管理;
(四)开展法律援助的宣传交流工作。
第七条 法律援助机构应建立《法律援助律师名录》,列入《法律援助律师名录》的律师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承办法律援助事务。
第三章 法律援助对象
第八条 下列人员无须审查,即可获得法律援助:
(一)人民法院指定辩护的刑事案件被告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