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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水路旅客运输管理规定

  水路客运企业需临时增减航班班次的,应当事先报主管部门批准。主管部门应在收到申请之日起3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因不可抗力和紧急情况须即时对班次进行调整而不能事先报主管部门批准的。事后应当及时向主管部门作出书面说明。
  第二十四条 非客运船舶不得从事水路旅客运输。
  第二十五条 客运船舶正式投入营运前,水路客运企业、水上游览企业应当向主管部门提交开航申请。开航申请应附有以下资料:
  (一)航线经营批准文件;
  (二)船舶检验证书;
  (三)船舶登记证书;
  (四)船员适任证书。
  具备上述资料的,由主管部门核发船舶营运证书。未领取船舶营运证书的船舶不得从事旅客运输。
  在航线经营中需要更换船舶的,拟更换投入营运的船舶应申领船舶营运证书后,方可从事旅客运输。
  第二十六条 水路客运企业应当设置保障航行安全的内部监督机构,建立安全管理制度,定期进行船舶安全检查和实施维修保养。
  水路客运企业的安全管理机构应独立于航运管理、技术管理机构进行设置。
  第二十七条 在发现重大安全隐患和发生水上交通事故时,水路客运企业、客运港站应当及时向港务监督部门及主管部门报告,并采取有效措施,减少损失,防止事态扩大。
  第二十八条 依照本规定从事水上游览经营活动的船舶应当在主管部门指定并报港务监督部门批准的水域内活动。
  在港口作业水域内不得经营水上游览项目。
  第二十九条 客运船舶不得超员载客。
  第三十条 客船应当在航线确定的客运码头靠泊和上下旅客。
  第三十一条 客运港站的旅客通道应当畅通,上下船设施应当符合安全要求;客运港站和客运企业应当制定有效的应急措施,确保在紧急情况下迅速疏散和安置旅客。
  第三十二条 水路客运企业和水路客运服务企业应当定期向社会公众提出服务承诺。主管部门依法对客运企业的服务进行监督管理,并提出改进服务的建议和指导。

第三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无水路运输许可证、水路运输服务许可证,擅自从事水路客运、水路客运服务或者水上游览业务的,主管部门应责令其停止非法营运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可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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