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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人民政府制定深圳经济特区规章和拟定深圳经济特区法规草案规定[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深圳市人民政府制定规章和拟定法规草案程序规定(发布日期:2010年4月29日,实施日期:2010年6月1日)废止

深圳市人民政府令
(第64号)


  《深圳市人民政府制定深圳经济特区规章和拟定深圳经济特区法规草案规定》已经市政府二届六十五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李子彬
一九九七年八月十六日

深圳市人民政府制定深圳经济特区规章和拟定深圳经济特区法规草案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使制定深圳经济特区规章(以下简称规章)和拟定深圳经济特区法规草案(以下简称法规草案)的工作科学化、规范化,提高制定规章和拟定法规草案工作的效率,保证规章和法规草案的质量,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深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制定规章和拟定法规草案工作的根本任务是:遵循宪法的规定和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实际,保障、促进、引导特区的改革开放和各项行政工作依法进行。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规章,是指依照本规定的程序制定,以市政府令形式发布实施的规范性文件。
  本规定所称法规草案,是指依照本规定的程序起草,以市政府议案形式提请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议的规范性文件。
  第四条 规章名称包括:规定”、“办法”、“决定”和“实施细则”等。
  “规定”是对某一方面的行政工作作比较全面的规定。
  “办法”是对某一方面的行政工作作比较具体的规定。
  “决定”是对某一项行政工作作具体的规定。
  “实施细则”是根据国务院行政法规及特区法规授权,制定实施国务院行政法规或特区法规的具体规定。
  第五条 法规草案名称包括“条例”、“规定”、“决定”和“实施细则”等。
  “条例”是对某一方面的行政管理或社会生活作比较全面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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