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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处理深圳经济特区房地产权属遗留问题的若干规定

  第十三条 原农村私人建房用地,土地所有权转为国有,视为行政划拨用地,个人拥用土地使用权。
  第十四条 已建成的私人房屋,原村民每户(分户以特区农村城市化时公安机关登记的为准)只能选择一幢房办理房地产登记发证手续,多余房屋待后依法处理。
  第十五条 原村民在农村用地红线内,没有办理报建手续,但符合市政府规定的建房标准的,可免予处罚。
  第十六条 原村民在农村用地红线内建房,不符合深府办[1986]411号文有关农民个人建房标准规定的,按以下规定处罚后予以登记:
  (一)建房时间在1986年6月27日之前的,免予处罚;
  (二)建房时间在1986年6月27日之后的,基底面积超过80平方米的,超过部分每平方米罚款30元,楼居3层以下但建筑面积超过240平方米的,或楼层超过3层的,超过部分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罚款200元。
  第十七条 原村民利用宅基地与地方合作建房产权分成的,由原村民退还建房资金及利息给出资方,房地产确定给原村民。
  第十八条 原村民在农村红线范围内没有分配宅基地,在红线外建有私房,如该建筑物影响城市规划的,不予登记,待后依法处理;不影响城市规划又符合建房标准的,免予处罚,超过规定面积标准的,按本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处理。
  第十九条 华侨、港、澳、台同胞在农村用地红线内按市政府规定的标准建有新房的,其在旧村的房屋不予办理登记,如在农村红线内没有分配宅基地的,其在旧村的房屋可办理登记发证。
  第二十条 凡市政府授权审批报建的单位,其审批文件有效。越权或无权审批的,批准文件一律无效,建成的建筑物按违章建筑论处,但对不影响城市规划的,按每平方米建筑面积处以10元至30元的罚款,对越权或无权审批的情况,报有关部门处理。
  第二十一条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于1982年7月1日以前建成的房屋,登记时,必须持有足以证明在此时间之前建房有关文件、资料;没有文件、资料的,经调查、勘验、核实符合有关规定的,予以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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