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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处理深圳经济特区房地产权属遗留问题的若干规定

  第八条 按本规定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处罚后留用的原农村工商用地,土地所有权为国家所有。现为行政划拨用的,按乙种收费标准征收土地使用费。
  第九条 原农村集体非法转让红线外土地,建成的建筑物影响城市规划的,不予办理登记,待后处理,不影响城市规划的,对非法转让和受让双方按如下规定处理:
  (一)非法转让行为发生在1988年1月3日以前的,对转让方处以非法所得百分之三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对受让方按土地面积每平方米处以20元罚款,该地视为行政划拨用地,予以留用。
  (二)非法转让行为发生在1988年1月3日以后的,对转让方处以每平方米土地面积20元的罚款,并按转让当年协议地价格标准补交地价款。对受让方,按受让工业用地每平方米土地面积罚款50元、受让住宅用地每平方米土地面积罚款100元、受让商业用地每平方米土地面积罚款200元,予以留用,视为有偿用地。
  第十条 原农村集体未经批准与其他单位合作建房(即原农村集体出地,地方出资合作建房产权分成),如该地在划定的农村用地红线内的,免予处罚,承认双方签订的合同,该地视为有偿用地;如该地在划定的农村用地红线外,建成的建筑物影响城市规划的,不予处理登记,待后依法处理。不影响城市规划的,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双方合作建房行为发生在1988年1月3日以前的,对出地方处以非法所得百分之三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对出资方处以每平方米土地面积20元罚款、认可双方签订的合作合同的产权分成比例、该地转为国有,视为行政划拨用地。
  (二)双方合作建房行为发生在1988年1月3日以后的,对出地方处以每平方米土地面积20元的罚款,并按合作建房当年协议地价标准补交地价款,对出资方,按其分得土地面积每平方米工业用途的处以50元、住宅用途的100元、商业用途的200元罚款后,承认双方所签订的合作合同的产权分成比例,该地视为有偿用地。
  第十一条 原农村集体将征地时回扣得来的土地非法转让及与地方合作建房的,对原农村集体按本规定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罚款额减半处罚。
  第十二条 原农村集体单位非法转让土地给个人或与个人合作建房的,合同一律无效,不予登记发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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