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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房地产管理若干规定[失效]

  (一)国家机关、事业单位、部队、教育、文化、卫生、科研单位的非营利性用地;
  (二)市政公共设施的非营利性用地;
  (三)农村住宅用地;
  (四)法律、法规限制的其他用地。
  第十条 经市规划国土管理部门划定为非农用地的,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视为有偿受让用地,可以与地方合作建房,但建成的房地产只能自用或出租。需转让的,应经市规划国土局批准并办理土地使用权转让手续。
  第十一条 合作建房的各方应订立合作建房合同,并于合同签订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市规划国土局提出申请,市规划国土局于接到申请之日起三十天内给予批复。
  第十二条 申请合作建房应提交下列文件:
  (一)合作建房申请书;
  (二)《房地产证》或用地红线图;
  (三)合作建房合同;
  (四)房地产开发公司资质证书。
  第十三条 经批准合作建房的房地产,可按市政府的规定进行预售或销售。
  第十四条 下列当事人可以在深圳市内购买商品住宅:
  (一)具有本市常住户口的居民;
  (二)持本市暂住证满五年,且遵纪守法的十八周岁以上的非本市居民;
  (三)在本市注册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经市政府批准设立的其他组织。
  第十五条 境外和其他组织,外国人、华侨、港、澳、台同胞及在境外中资机构服务的国内人员,可在本市购买外销商品住宅。
  第十六条 福利商品房、微利商品房的购买和转让等,按照市政府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房地产买卖应按市规划国土局核定的内外销范围及对象进行。凡核定为内销的商品住宅,不得卖给境外的组织和个人,凡核定为外销的商品住宅、可以外销也可以销售给境内的组织和个人。
  第十八条 房地产转让价格有增值的,转让人应向市规划国土局按土地增值额的百分之二十交纳土地增值费。
  土地增值额按下列公式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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