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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房地产管理若干规定[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市政府废止和失效的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发布日期:2011年1月8日,实施日期:2011年1月8日)废止

深圳市房地产管理若干规定
 (1993年11月9日 深府[1993]441号)

  第一条 为加强深圳市土地管理,规范房地产市场秩序,发展房地产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深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对辖区内的土地实行统一规划,统一征用,统一开发,统一出让;对房地产实行统一测绘查丈,统一登记发证,统一进行行业管理和市场管理;统一管理土地开发基金。
  第三条 深圳市规划国土局(以下简称市规划国土局)是深圳市国土管理、房地产行业和市场(福利商品房、微利商品房除外)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规定的实施。
  市规划国土局向各行政区及街道办事处、镇派出的分支管理机构,按划定的职责实施对房地产行业和市场的管理。
  第四条 深圳市征地工作由市规划国土局负责,各区及各街道办事处、镇、村应予积极支持和配合,其它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向农村征用土地。
  第五条 在本市范围内的合作建房,是指一方或多方出地、一方或多方出资合作开发经营房地产并进行产权分成的行为的。合作建房视同房地产转让。
  第六条 以招标、拍卖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其土地使用权已核准登记并领有《房地产证》的,可以与他方合作建房。
  第七条 凡属减免地价款或通过行政划拨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经市规划国土局批准并按市场价格补足地价款后,可以与地方合作建房。
  第八条 合作建房的出资方必须是在市规划国土局注册的房地产开发公司。
  第九条 下列用地,不得用以合作建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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