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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发布日期:2001年9月12日 实施日期:2001年9月12日)废止

深圳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1991年6月14日深圳市人民政府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妥善处理城市建设中房屋拆迁补偿安置问题,保障城市建设顺利进行,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结合深圳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市、县、区国土管理部门(以下统称国土管理部门)因征用土地、收回土地或其他用地单位征用土地,涉及拆除土地上的房屋而引起的拆迁、补偿、安置事宜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深圳市国土局(以下简称市国土局)对全市的房屋拆迁工作进行管理、协调和监督。
  县、区国土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辖区内的房屋拆迁工作,接受市国土局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四条 国土管理部门拆除被收回、被征用土地上的房屋时应遵循在城市规划的指导下,统筹安排,依法进行,全理补偿,妥善安置的原则。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国家建设需要,不得妨碍和阻挠征用拆迁工作的进行。
  第六条 拆迁补偿应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由国土管理部门作出征用或收回土地补偿安置处理决定,自决定书发出之日起,土地权属转为国有或被收回。

第二章 拆除管理

  第七条 拆除房屋应经国土管理部门批准并领取《拆除房屋许可证》、未经批准许可证的,任何单位或个人用不得擅自拆除房屋。
  第八条 属国土管理部门征用或收回土地的,由所在地的区、县国土管理部门将实施方案报市国土局同意,由市国土局发给《拆除房屋许可证》。区、县国土管理部门领取《拆除房屋许可证》后向业主发出拆除房屋通知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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