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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协议用地地价标准及减免的规定

深圳经济特区协议用地地价标准及减免的规定
 (1991年4月16日深圳市人民政府印发)

  第一条 为了贯彻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制度,节约用地,根据《深圳经济特区土地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特区协议出让土地使用权,应收取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以下简称土地出让金)和土地开发费。
  第三条 土地出让金按土地用途、土地区位、建筑容积率、环境情况和土地使用年限综合确定,土地开发费包括征地补偿费、场地平整费及土地开发前期准备费等。
  第四条 使用岸线的,按不同用途收取岸线占用费。
  第五条 协议减免土地出让金的范围:
  (一)国家机关、部队、文化、教育、卫生、体育科研和市政设施等非营利性部分的用地;
  (二)福利商品房建设用地;
  (三)高科技工业项目用地;
  (四)旧城改造用地;
  (五)市政府同意的其他用地。
  第六条 需要协议减免土地出让金的单位应向市国土局提出申请,符合上述减免范围的,可以减免土地出让金,但要交纳土地开发费。减免幅度,由市国土局按本规定核定。
  第七条 协议减免土地出让金的幅度,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符合本规定第五条(一)、(二)款规定的用地,可免交土地出让金。
  (二)符合本规定第五条第(三)款规定的用地,减收土地出让金10%至50%。
  (三)符合本规定第五条第(四)、(五)款规定的用地,根据拆迁安置的数量、难度和项目的盈利情况以及批准用地的性质,核定减收土地出让金的幅度。
  第八条 对于由市财政拨款投资的免交土地出让金的用地项目,所免费用由市财政局采取记帐的方式、作为市国土局上交(财政)的土地收入。
  第九条 用地单位一次交付地价款有困难的,可向市国土局提出申请,经批准,可分期交付地价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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