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酒类管理条例》的决定[失效]

  “(二)有相应的注册资本;
  “(三)有《卫生许可证》;
  “(四)有熟悉酒类知识的人员;
  “(五)符合网点设置要求;
  “(六)法律、法规或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改为第三款,修改为:“主管部门应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对具备第二款条件的,颁发《酒类零售许可证》;对不具备上述条件的,不予发证,但应书面答复申请人。”
  七、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三条,修改为:“罚没处理的酒类,应交主管部门鉴定,并按有关规定处理。”
  八、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改为第二十八条,修改为:“酒类运出特区,需由主管部门核发《酒类准运证》。无酒类准运证者,运输部门不得承运。”
  增加第二款:“《酒类准运证》为一次性使用的许可证。”
  增加第三款:“申请《酒类准运证》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有效的酒类批发许可证;
  “(二)有进货发票或发货凭证。”
  九、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改为第二十九条,并修改为:“运进特区的酒类应经主管部门抽检合格,加贴标识后,方得进入特区销售。”
  十、增加第三十条:“举办酒类博览会、展销会的,须由主管部门对承办及参展单位进行审核。”
  十一、增加第三十一条:“禁止对烈性酒进行各种形式的宣传广告。”
  十二、增加第三十二条:“禁止向未成年人出售酒类。”
  十三、第三十条改为第三十三条。
  十四、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三十四条,修改为:“严禁涂改、伪造、转借、租赁、买卖酒类生产、批发、零售、运输许可证。”
  十五、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并处以生产、销售总额二倍的罚款”修改为:“并处以违法物品总值二倍的罚款”。
  十六、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并处以生产、销售总额五倍的罚款”修改为“并处以违法物品总值五倍的罚款”。
  十七、增加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十一条规定的,由主管部门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对违法行为人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 [1] [2] 页 共[3]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