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深圳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废止<深圳经济特区房地产行业管理条例>等4项法规的决定》(发布日期:2004年6月25日 实施日期:2004年6月25日)废止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
修改《深圳经济特区酒类管理条例》的决定
(1998年5月15日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二十二次会议审议了市政府关于提请审议《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酒类管理条例〉的决定(草案)的议案》,决定对《
深圳经济特区酒类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五条修改为:“酒类的生产、批发、零售和运输实行许可证制度。”
二、增加第六条:“酒类企业应当依法纳税。”
三、增加第七条:“酒类企业可成立行业协会。协会和会员的职责由章程规定。
“主管部门指导、监督行业协会的工作。”
四、第十一条改为第十二条的第一款。
增加第二款:“禁止使用非食用的酒精、原料和添加剂配制酒类产品。”
增加第三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销售自行配制的补酒、保健酒。”
五、第十六条修改为:“申领《酒类批发许可证》,应向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营业执照》;
“(二)有相应的注册资本;
“(三)有相关酒类的总经销权;
“(四)有健全的管理制度和熟悉酒类知识的专业人员;
“(五)仓储设施符合卫生和消防要求;
“(六)法律、法规或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六、第二十二条增加一款,为第一款:“酒类零售者,必须持有《酒类零售许可证》。”
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改为第二款,修改为:“申领《酒类零售许可证》,应向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营业执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