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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酒类管理条例》的决定[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深圳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废止<深圳经济特区房地产行业管理条例>等4项法规的决定》(发布日期:2004年6月25日 实施日期:2004年6月25日)废止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
 修改《深圳经济特区酒类管理条例》的决定
 (1998年5月15日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二十二次会议审议了市政府关于提请审议《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酒类管理条例〉的决定(草案)的议案》,决定对《深圳经济特区酒类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五条修改为:“酒类的生产、批发、零售和运输实行许可证制度。”
  二、增加第六条:“酒类企业应当依法纳税。”
  三、增加第七条:“酒类企业可成立行业协会。协会和会员的职责由章程规定。
  “主管部门指导、监督行业协会的工作。”
  四、第十一条改为第十二条的第一款。
  增加第二款:“禁止使用非食用的酒精、原料和添加剂配制酒类产品。”
  增加第三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销售自行配制的补酒、保健酒。”
  五、第十六条修改为:“申领《酒类批发许可证》,应向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营业执照》;
  “(二)有相应的注册资本;
  “(三)有相关酒类的总经销权;
  “(四)有健全的管理制度和熟悉酒类知识的专业人员;
  “(五)仓储设施符合卫生和消防要求;
  “(六)法律、法规或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六、第二十二条增加一款,为第一款:“酒类零售者,必须持有《酒类零售许可证》。”
  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改为第二款,修改为:“申领《酒类零售许可证》,应向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营业执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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