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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城市规划条例
*注:本篇法规已被《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深圳市城市规划条例>第八条的决定》(发布日期:2001年3月31日 实施日期:2001年5月1日)修改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62号)


  《深圳市城市规划条例》经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于一九九八年五月十五日通过,现予公布,自一九九八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一九九八年五月十五日

              深圳市城市规划条例
       (1998年5月15日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科学地制定城市规划,合理地进行城市建设,加强城市规划管理和环境的保护,保障城市规划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深圳市的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深圳市行政区为深圳市城市规划区。
  在本市行政区内制定和实施城市规划,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城市规划应当依法制定,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更改或者废止。
  土地利用和各项建设应当符合城市规划,服从规划管理。
  城市规划确定的基础设施项目,应当纳入深圳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四条 城市规划和建设应当遵循可持续发展原则,促进经济、社会和环境的协调发展。
  城市规划和建设应当保障社会公众利益,体现社会公平原则。
  城市规划和建设应当遵循节约用地、合理用地的原则。
  第五条 深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是城市规划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城市规划的实施和管理。
  市规划主管部门的派出机构(以下简称派出机构)依本条例及有关规定负责本辖区内城市规划的实施和管理。

第二章 城市规划委员会

  第六条 市城市设立深圳市城市规划委员会(以下简称市规划委员会),其主要职责是:
  (一)对城市总体规划、次区域规划、分区规划草案进行审议;
  (二)对城市规划未确定和待确定的重大项目的选址进行审议;
  (三)下达年度法定图则编制任务;
  (四)审批法定图则并监督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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