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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财产拍卖条例》的决定(1998)[失效]

  二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五条:“拍卖人拍卖本条例第十一、十二、十三、十四、十五条规定的财产,应预先特别声明,出示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并告知拍卖成交后应办理的相关手续及应缴纳的相关费用。
  拍卖人违反前款规定造成买受人损失的,应赔偿损失。”
  二十五、原第五十七条改为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增加规定:“但本条例第九条所指拍卖物除外。”
  二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七十一条:“拍卖不动产成交后,依本条例合法签署的《拍卖成交确认书》与《房地产买卖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动产拍卖成交确认书》和《不动产拍卖成交确认书》的示范文本分别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制定。”
  二十七、删去原第六十五条。
  二十八、原第六十九条改为第七十九条;增加四项,分别作为第八项、第九项、第十项、第十一项:
  “(八)本条例第十一、十二、十三、十四条所指的拍卖物未经有关部门批准、许可迳行拍卖的;
  (九)违反本条例有关佣金规定的;
  (十)应中止或终结拍卖而未中止或终结的;
  (十一)其他违反本条例规定进行拍卖的行为。”
  二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八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二)、(三)项、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及第七十九条第(九)、(十)项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没收其拍卖所得,处以拍卖所得一至三倍的罚款”。
  三十、增加一条,作为第八十一条:“拍卖机构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一)项规定,扰乱特种行业治安管理的,由市公安机关依法没收其收取的拍卖佣金,处以拍卖佣金一至三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吊销其特种行业许可证。
  拍卖机构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由市房地产管理部门没收其收取的拍卖佣金,并处拍卖佣金一至三倍的罚款。”
  三十一、本《条例》所称“竞得人”改为“买受人”。
  三十二、《条例》原条文序号作相应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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