违反前款规定的,视为放弃收取佣金或其他费用要求,不得向买受人收取佣金或其他费用。”
十七、原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第三十一条,删去“前款”二字。
删去原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款。
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二条:“竞买人之间、竞买人与拍卖人之间、竞买人与委托人之间不得有下列恶意串通行为:
(一)操作竞价;
(二)指定价格;
(三)指定买受人;
(四)其他恶意串通行为。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
六十五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十九、原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三十五条,修改为:“本条例第九条所指财产应一律交公物仓,由市、区财政部门统一管理。
公物仓管理办法由市政府制定。”
二十、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六条:“上交公物仓的财产由市、区财政部门委托市政府指定的拍卖机构进行拍卖。
本条例第十条第一款所指财产,由人民法院统一委托市政府指定的拍卖机构进行拍卖。”
二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七条:“未经市、区财政部门的委托拍卖本条例第九条所指财产的,由擅自拍卖的单位负责追回其处理的财产;并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没收拍卖人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罚款;造成国家或他人损失的,应赔偿损失。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应追究其主管人员及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造成国家损失的,应负赔偿责任”。
二十二、原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三十九条,第三款修改为:“拍卖人以底价、开叫价或其他方式泄露保留价格的,拍卖无效,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以其拍卖所得三倍的罚款,造成他人损失的,应赔偿损失。”
二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条:“拍卖国有资产及本条例第九条所指的资产,应在依法评估后确定保留价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