七、第十四条增加规定:“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八、在第十六条中的“留置物”及“留置权人”前分别增加“质物”及“质权人”的规定。
九、第二十条第一款增加一项,作为第(五)项:“(五)有公安机关颁发的特种行业许可证。”
原第(五)项改为第(六)项。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经营文物及艺术品拍卖的,应有一千万元人民币以上的注册资本,有具有文物及艺术品专业知识的人员”。
原第二款改为第三款,删去其中有“前款”二字。
十、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财产,应由市政府指定的拍卖机构进行拍卖。”
第二款修改为:“拍卖机构违反前款规定,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罚款。”
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二条:“市政府指定拍卖机构应采用公开招标的方式,招标的具体办法由市政府规定”。
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三条:“被指定的拍卖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政府撤销其从事拍卖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财产资格:
(一)拍卖禁止拍卖物的;
(二)未经市、区财政部门的委托拍卖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财产的;
(三)与竞买人、委托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恶意串通的;
(四)有其他违法拍卖行为的。”
被撤销拍卖资格的,自被撤销之日起五年内不再被指定。
十三、原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四条,第三款中的“竞买人”修改为“买受人”。
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八条:“拍卖人可以向委托人、买受人各收取不超过拍卖成交价5%的佣金,收取佣金的比例按照拍卖成交价增加而递减的原则确定,但本条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不动产的拍卖人向委托人、买受人各收取的佣金比例不得超过拍卖成交价的3%。”
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九条:“市政府指定的拍卖机构拍卖本条例第九条所指财产的,不得向委托人收取佣金。”
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条:“拍卖人向买受人收取佣金或其他费用的,应于拍卖前告知竞买人,并在拍卖资料中列明佣金的比例、档次、计算方法及其他费用的数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