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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财产拍卖条例》的决定(1998)[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深圳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废止《深圳经济特区企业破产条例》等3项特区法规的决定(发布日期:2012年5月4日,实施日期:2012年5月4日)废止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深圳经济特区财产拍卖条例》的决定
 (1998年5月15日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审议了深圳市人民政府提出的《关于提请审议<深圳经济特区财产拍卖条例>修正案(草案)》的议案,决定对《深圳经济特区财产拍卖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一条修改为:“为规范财产拍卖行为,维护拍卖市场秩序,保障国家利益和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的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第二条修改为:“本条例适用于特区内进行的财产拍卖活动。”
  三、第三条中的“出售”修改为“转让”。
  四、第九条第一款第(二)项增加规定:“充抵罚金、罚款的财产及无法返还的追回物品”;第(三)项增加规定:“充抵税款、罚款的财产”。
  删去第二款。
  五、第十条修改为:“人民法院审理民事、经济和破产案件需拍卖有关财产的,应依法作出裁定,并由依法设定的评估机构评估后确定保留价格,评估应有债权人参加。
  未按前款规定确定保留价格的,拍卖人不得拍卖,擅自拍卖的,拍卖无效,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以拍卖人该项拍卖所得一至三倍的罚款;造成他人损失的,拍卖人应赔偿损失。”
  六、第十三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未付清地价款的房地产、违法违章建筑物和法律、法规禁止转让的其他房地产不得拍卖”。
  原第一款改为第二款,其中的“房产”修改为“房地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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