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房地产经纪管理暂行规定
(1992年11月9日广州市国土局、房地产管理局发布)
第一条 为促进房地产市场发展,沟通流通渠道,加强房地产中介活动管理,根据建设部、国家物价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88)房建字第170号《关于
加强房地产交易市场管理的通知》和穗府办(1986)23号《
广州市房屋交易暂行办法》精神,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房地产经纪活动的管理,由广州市房地产交易所(以下简称交易所)负责。
交易所依法对经纪人负责培训、考核,核发资格证书;对中介机构负责资质审定,并指导其业务,负责发布市场信息,提供法律、法规、经营咨询。
交易所可开设房地产中介服务的业务。
第三条 房地产经纪人,是指从事房地产交易、租赁、调(互)换、转让等活动充当中间媒介的单位或个人。
第四条 中介活动范围是指:在广州市范围内的房地产买卖、租赁、调(互)换和建设用地的土地使用权转让等房地产交易流通领域的中介活动,以及房屋修缮,接受委托代办房地产有关业务的服务工作。
房地产经纪人,不得超越上述规定的业务范围内活动。
第五条 凡有本市户口,具有高中或相当于高中文化程度,熟悉房地产业务、法规,了解流通渠道和市场信息、作风正派,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的人员。或离、退休干部、离职人员,热爱房地产中介工作,有法人单位推荐,均可申请充当房地产经纪人。
第六条 凡从事房地产中介活动的人员,必须经交易所资质审查认可,取得考核合格的证书后,方可进行房地产经纪活动。未取得交易所资质审查认可的,不得从事房地产中介活动。
第七条 成立房地产经纪事务(服务)机构,均须向交易所申请。要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健全的房地产经纪事务(服务)机构的管理章程。
(二)有三名以上合格的专业经纪人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