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前款规定转让的房地产中介业务应报市房地产主管部门备案,转让方不得收取中介服务费。
第二十二条 不能履行房地产中介服务合同的,不得收取中介服务费,已收取的应予退回;部分履行的,减收中介服务费。因委托人过错造成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应按国家的规定明码标价,收取房地产中介服务费时应开具发票。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应按税务主管机关的规定进行纳税申报,依法缴纳税费。
第二十四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开展业务应当建立业务记录和业务台帐。业务记录和业务台帐应当载明业务活动中的收入、支出等费用,以及有关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五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人员可以根据需要查阅委托人的有关资料和文件,查看现场,委托人应予以协助,提供全面、真实的相关资料。
第二十六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发布房地产租售广告,应当在广告中载明中介机构的名称、地址、资质等级证号,不得发布夸大、虚假广告。
第二十七条 提供房地产中介服务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提高中介服务收费标准;
(二)提供虚假材料、隐瞒真实情况;
(三)允许他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房地产中介服务业务;
(四)为禁止转让的房地产提供中介服务;
(五)索取委托合同以外的酬金或其他财物;
(六)与一方当事人串通损害另一方当事人利益;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房地产主管部门给予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中介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其停止违法执业,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