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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办法

  (三)房地产中介服务资格证;
  (四)申请人与其所在房地产中介机构签订的劳动合同;
  (五)在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见习满1年的证明。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房地产主管部门不予颁发房地产中介服务人员执业证: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具有国家机关公务员身份的;
  (三)被吊销房地产中介服务人员执业证书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 市房地产主管部门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发给房地产中介服务人员执业证;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颁发房地产中介服务人员执业证,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六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人员应当在1个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执业,不得同时在2个或2个以上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执业。
  第十七条 市房地产主管部门对房地产中介服务人员执业证进行年度审核,年审合格的方可继续执业。
  第十八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人员的资格证、执业证由房地产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房地产中介服务人员资格证、执业证不得伪造、涂改、转让、转借。

第四章 中介业务

  第十九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人员承办业务,由其所在中介服务机构统一接受委托,并应与委托人签订书面中介服务合同。
  房地产中介服务人员不得以个人名义接受委托。
  第二十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合同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住所;
  (二)中介服务项目名称、内容、要求和标准;
  (三)合同履行期限、方式;
  (四)酬金数额和支付方式、时间;
  (五)违约责任和纠纷解决方式;
  (六)当事人约定的其他内容。
  房地产中介服务合同应使用统一文本。
  第二十一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不得将受托的房地产中介业务转让给其他中介服务机构代理,但因故不能履行确需转让的,应经委托人同意方可转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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