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未办理《房屋修缮工程施工许可证》和房屋修缮工程质量监督的,除责令补办手续外,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拒绝承担房屋修缮责任的,除责令限期承担修缮责任外,可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借故阻碍修缮房屋的,除责令限期纠正外,可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拒绝对房屋进行安全检查的,除责令按规定进行房屋安全检查外,并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房屋立面及其附属设施出现破损的,除责令限期整治外,可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六)侵害他人权益和造成房屋损坏的,除责令限期纠正外,可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房屋修缮发生纠纷时,当事人可向市、区房地产管理部门申请调解;也可依法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三条 不及时或拒绝修缮房屋以及阻挠他人修缮房屋,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失的,应当由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触犯
刑法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房地产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工作单位或监察部门追究责任;触犯
刑法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所称房屋修缮,是指对已建成的房屋进行维修、养护、拆改、翻修以及白蚁防治。
房屋修缮责任人是指依照本规定或约定,应当承担房屋修缮责任的单位或个人。
受灾房是指因火灾、水灾、台风、暴雨、交通事故、相邻工程建设、相邻房屋倒塌或者拆除、超负荷使用而造成损坏,必须停止使用或者整体拆除的房屋。
异产毗连房屋是指结构相连或具有共有、共用设备和附属建筑而为不同所有人共有的房屋。
第三十七条 县级市的房屋修缮管理,可参照本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