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三条 危险房和受灾房的所有人、承租人、使用人的安置,可按下列方式进行:
(一)自行解决;
(二)所在单位安排;
(三)没有工作单位的,由房屋所在的区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
(四)已发布房屋拆迁公告的,由拆迁人负责安置;
(五)符合条件的,可租赁或购买安居房。
第二十四条 经房屋安全鉴定机构鉴定为必须采取紧急加固措施处理的危险房,其房屋所有人应当到区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特急危房抢修许可证》,并委托有资质的房屋修缮企业进行抢险施工,排除险情后补办有关手续。
第二十五条 受灾房经有关部门鉴定属人为造成的,其房屋的修复费用应由有资质的房屋修缮企业评估。如有争议的,由市、区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裁定。
第二十六条 受灾房经房屋安全鉴定机构鉴定必须拆除的,其房屋所有人应当在有关部门确定事故原因后60日内向市房地产主管部门申报确认房屋权属。
第二十七条 异产毗连房屋所有人、承租人、使用人有造成房屋危险行为的,其他房屋所有人有权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危险发生;如造成损失的,责任人应当负责赔偿。
第五章 修缮抢险专项资金管理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设立房屋修缮抢险专项资金,其资金来源:
(一)财政预算安排的危房抢险资金;
(二)房屋租金;
(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用于房屋抢险救灾的其他资金。
第二十九条 房屋修缮抢险专项资金主要用于:
(一)难以分清修缮责任的危险房或受灾房修缮;
(二)所有人放弃管业,须实行抢修代管的房屋修缮;
(三)危险房屋修缮贷款;
(四)房屋排危抢险。
第三十条 房屋修缮抢险专项资金应专款专用,接受财政部门监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区房地产管理部门给予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