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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住房公积金条例[失效]

  第二十二条 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购买、建造或大修具有所有权的自住住房所需资金,按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提取住房公积金本息余额尚不足的,可以申请住房公积金抵押贷款。
  第二十三条 职工或单位按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或贷款的,市公积金中心应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日内作出准予或不准予的决定。
  第二十四条 市公积金中心在保证住房公积金正常支付的前提下,可以购买国债或者委托金融机构进行保值、增值运营;住房公积金的净收益,由市公积金中心集中管理和使用,并可以用作建立住房公积金风险储备金;风险储备金的使用必须经市公积金领导机构审核批准。
  住房公积金用于保值、增值运营的比例,由市住房公积金领导机构决定。
  第二十五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取本人的住房公积金本息余额:
  (一)离休、退休的;
  (二)出国、出境定居的;
  (三)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所在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四)因调动工作,接收单位不在本条例实施范围内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职工死亡或被宣告死亡的,其合法继承人或受遗赠人可以提取该职工的住房公积金本息余额。
  第二十六条 职工与所在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其已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本息余额,除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在职工重新就业前,由市公积金中心通知受委托银行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封存手续;职工重新就业后,由市公积金中心通知受委托银行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转移手续。

第五章 监督

  第二十七条 市建立住房公积金监督委员会,由市人民政府指定的有关职能部门和参加住房公积金缴存的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职工代表及特邀人员组成。其主要职责是:
  (一)监督检查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的执行情况;
  (二)对违反住房公积金使用原则的行为提出处理意见;
  (三)接受单位和职工对公积金归集、使用的投诉,并组织调查和提出处理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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