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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住房公积金条例[失效]

  第十四条 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来源为:
  (一)行政、事业单位在财政部门核定的年度经费中列支;
  (二)企业单位在住房周转金中列支,不足部分由同级财政部门核定后,在管理费中列支。
  第十五条 公积金缴存单位发生合并、分立、破立、解散或撤销等情形,应当自发生上述情况之日起三十日内,由原单位或者清算组织向受委托银行办理住房公积金的变更或注销缴存登记。受委托银行应及时办事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转移封存。
  第十六条 企业被依法宣告破产的,将所欠本单位职工的住房公积金列入所欠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清算时按国家有关规定优先予以偿还。
  第十七条 市公积金中心对国家规定的住房公积金的存、贷款利率,应当定期登报公布。
  第十八条 不按本条例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单位,不得出售公有住房及动用房改售房款;不得申请购买政府建造的安居、解困房;不得申请住房公积金抵押贷款。

第四章 使用与提取

  第十九条 住房公积金的使用范围和顺序:
  (一)职工购买、建造自住住房或大修具有所有权的住房抵押贷款;
  (二)单位购买、建造用于解决职工住房的专项贷款;
  (三)城市经济适用住房及其安居工程住房建设专项贷款。
  前款(一)、(二)、(三)项的贷款,应执行国家政策性贷款利率,实行低存低贷的原则。对单位、职工提供贷款或实行抵押贷款应按缴存公积金的比例和限额控制并提供担保。具体实施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条 用住房公积金建造的安居工程住房,对履行缴存公积金的居住困难职工按成本价出售。
  第二十一条 职工购买、建造或大修具有所有权的自住住房,可以向所在单位提出申请,报市公积金中心批准后,提取属于本人的住房公积金本息余额。若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帐户储存本息余额尚不足时,可以申请其配偶、同户成员或者非同户的直系血亲的住房公积金帐户中的储存余额,但需征得被提取人的书面同意。
  如放弃购买、建造、大修住房计划的,必须自提取住房公积金之日起6个月内,将所提取的住房公积金存入原开户银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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