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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广东省进口木材验收及监督管理试行办法》等16项规章的决定

  《广东省乡镇煤矿安全生产管理规定》(省政府1989年8月17日以粤府〔1989〕115号文发布)作如下修改:
  1.第四条修改为:“各级煤炭工业管理部门(以下统称待业管理部门)对乡镇煤矿安全生产实行行业管理,并对本部门的安全管理工作负全面责任,其主要职责是:
  (一)设置安全机构或配备专职人员,负责所在地区的安全生产工作;
  (二)组织乡镇煤矿职工(第五条第六款规定者除外)进行安全培训和安全生产教育;
  (三)帮助乡镇煤矿建立安全生产责任制度;
  (四)对违章开采的乡镇煤矿提出处理意见;
  (五)负责乡镇煤矿开采范围的地质、水文、老窿等情况的调查;
  (六)协助政府对影响邻矿安全生产的问题时行调解和提出处理意见;协助有关部门对作出封闭决定的乡镇煤矿实行强制封闭;
  (七)设立矿山救护队,负责抢险救灾工作;
  (八)履行国家规定的其他职责。”
  2.第五条修改为:“劳动部门的矿山安全监察机关(以下统称矿山安全监察机关)对乡镇煤矿的安全生产负责监督检查,其主要职责是:
  (一)督促行业管理部门对乡镇煤矿职工开展安全教育和技术培训工作;
  (二)检查安全技术措施的落实以及安全技术措施经费的使用情况;
  (三)对违章开采的乡镇煤矿提出处理意见;
  (四)参加新建、扩建、改建乡镇煤矿的安全技术措施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
  (五)对乡镇煤矿的劳动生产条件进行不定期的监察和监测;
  (六)对矿长、副矿长、安全员进行安全技术培训、考核和发证;
  (七)参加乡镇煤矿事故的调查和监督事故的处理;
  (八)协同有关部门对作出封闭决定的乡镇煤矿进行强制性封闭;
  (九)履行国家规定的其他职责。”
  3.第十五条修改为:“乡镇煤矿经矿产资源管理部门批准发给《采矿许可证》后,应向劳动部门申领《安全生产准采证》,办理工商营业执照,并向税务机关登记后,方可开采。”
  4.第十六条修改为:“《安全生产准采证》由省级劳动部门统一印制,按照一井一证的原则核发,每年换领一次。
  乡镇煤矿开采完毕,应上缴《安全生产准采证》,并办理各项注销手续。
  《安全生产准采证》不得买卖、租赁、抵押、转让。”
  5.第十七条修为:“申领《安全生产准采证》的程序:
  (一)拟办乡镇煤矿的负责人凭《采矿许可证》向办矿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
  (二)乡(镇)人民政府审查提出意见,送县劳动部门审核,其中年产量不足1万吨的,由县劳动部门批准发证,年产量1万吨以上(含1万吨)的,由县劳动部门审查后,报市劳动部门批准发证。
  乡镇煤矿需在国营煤矿矿区范围内开采的,应征得国营煤矿书面同意,并经国营煤矿的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按上述程序申领《安全生产准采证》。
  省属国营煤矿在其矿区范围内开办的集体煤矿,凭矿产资源管理部门批准发给的《采矿许可证》向劳动部门申请,经审批并发给《安全生产准采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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