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出口商品包装检验监督的管理办法(试行)》(省政府办公厅1985年6月8日以粤府办〔1985〕92号文转发)作如下修改:
1.第一点修改为:“一、为了做好出口商品的包装检验工作,保证出口商品的质量、数量、重量,保障人体健康和运输安全,维护对外贸易有关各方的合法权益,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的有关规定,特制订本办法。”
2.第九点修改为:“九、未经检验或经检验为不合格的包装不得使用。凡违反本办法者,商检机构得按《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有关规定处罚。”
三、关于《
广东省旅馆业治安管理细则》的修改决定
《
广东省旅馆业治安管理细则》(省政府1986年5月21日以粤府函〔1986〕92号文批准)作如下修改:
1.第二十三条修改为:“对违反《规定》和本细则者,按国务院批准的《
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规定处理。”
2.删去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
3.原第二十六条修改为:“第二十四条 罚没款统一按规定处理。”
4.原第二十七条修改为:“第二十五条 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当事人,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
行政复议条例》规定的程序办理。”
5.原第二十八条相应改为第二十六条,内容不变。
四、关于《
广东省执行国家机动车辆废气排放标准施行办法》的修改决定
《
广东省执行国家机动车辆废气排放标准施行办法》(省政府1987年3月10日以粤府函〔1987〕53号文批准)作如下修改:
1.第十二条修改为:“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分别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对违反第五条者,由环境保护行政部门或其委托的环境保护监测机构视情节轻重处以相当于车辆售价5%至10%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并责令厂家限期追回已出售的机动车辆,并无偿治理至废气排放不超过国家标准止。
(二)对违反第十条者,由环境保护行政部门或其委托的环境保护监测机构对维修单位处以维修费30%至50%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
(三)对违反第八条、第九条,将未完成治理的机动车辆投入行驶者或经抽检废气排放超标者,由公安机关按《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